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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成考专升本民法辅导串讲笔记(一)

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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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2、民法调整的对象包括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具体表现为:

(1)参加财产关系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2)发生财产关系须遵循自愿原则。

(3)财产关系大都是等价有偿的。

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1)人身关系主体牌平等地位。

(2)人身关系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

(3)人身关系与特定主体不可分离。

(4)人身关系在一定情况下与物质利益相联系。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准则,是制定、解释和适用民法的依据。

(一)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包括下列含义: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其民事法律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的权利应获得平等的保护。

(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具体表现为:

(1)法律保护当事人的起初意愿。

(2)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志自由。

(3)当事人意志自由是相对的。

(三)等价有偿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取得一方财产或劳务时,应按价值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代价,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等价有偿原则具体表现为:

(1)当事人在民事权利义务分配上相互对应,一方享有权利,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取得利益须付出代价。

(2)在权利义务的价值会计师上大致相当,不得在经济上显失公平,但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如赠与。

(3)当事人共同人事某一民事活动时,各方均应取得相应的利益,如合伙人共享合伙利益。

(4)一方违法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按财产价值予以补偿。

(5)值得注意的是,等价有偿仅适用于民法上的财产关系,不适用体现精神利益的人身关系。

(四)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实施民事活动,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观念处理民事纠纷。

(五)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所谓法律要作广义的理解:

第一、法律包括民法,也包括与该项民事活动有关的民事单行条例、法规等。

第二、法律没有规定时,应遵守国家政策。

4、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的效力范围,即民法在何时、何地,对什么人发生效力。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包括民法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民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凡在中国领土、领海、领空内进行的民事活动,不管主体是中国公民、法人,还是外国公民、法人,均适用中国民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第一,涉外案件另有法律规定的;第二,地方国家机关发布的地方性民事法规,仅在发布机关所管辖的地区生效,对其他地区不适用;第三,单行法另有规定的情况。

(三)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包括公民、法人两种情况。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如外国使领馆人员享有民事豁免权时,不受所在国民法约束。法人分为中国法人和外国法人。中国法人和外国法人在中国境内的民事活动原则上应适用中国民法,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不适用所在地法律的,应按特殊规定办理。

5、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区别:

(一)民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当事人主体地位不同。行政关系的主体一方为国家机关,另一方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国家机关依职权发出命令或决定,支配相对人的行为,相对人则仅有服从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地位。而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

(2)法律关系中体现的意志不同。行政法律关系取决于行政机关单方意志,这种意志内容实质是国家意志,因而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行政机关的管理权利不允许放弃,否则即为失职、渎职。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因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任意性,民事权利可以放弃。

(3)调整原则不同。强制性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民法以自愿原则为核心。

(二)民法与劳动法的区别:社会主义的劳动关系中,劳动力不是商品,工资不是劳动力价值的体现,劳动关系不适用等价交换的民法原则,即适用按劳取酬的分配原则。但劳动法对劳动关系无特殊规定的,劳动合同适用民法规则。

(三)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民法是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商法是补充民法的单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由于商事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行为和一系列的相关行为,商事活动本质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商法规则是民法在具体经济关系中的具体化,其依赖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所以,民法是商法的基本法。但是商事交易毕竟有其特殊性,因而在民法规范未做具体规定时,应以商法补充,商事规则要优先于民法适用。

6、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即由民法确认、保护的民事关系称为民事法律关系。

7、民事关系的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意志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8、民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它既包括符合民法规范的民事活动,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不符合民法规范的民事活动,形成各种无效合同、违法行为等。民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在逻辑上是从属概念关系。另外,民事关系经民法效正可合法地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如无权代理经追认后发生有权代理后果。

9、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活动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也是以个人身份从事民事活动,所以,属公民主体的特殊形式。在实践中,还有另外两种民事主体,即国家和非法人组织。

广东成考专升本民法辅导串讲笔记(二)

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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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1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为:物、行为(不行为)、智力成果和特定的精神利益。物,是指人们可以支配和利用的一切自然物和人工创造的。物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普遍的客体。

13、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简称法律事实。

14、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

(一)事件

(二)行为

行为分为三种:1、民事行为。2、事实行为。3、行政行为和裁判行为。

15、民事事实的结合: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某一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需要两个以上法律事实出现,这些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法律事实的结合。

16、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

第一、在理论上,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在民法学中居统帅地位。

第二、在实践中,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分析疑难民事案件的门径

17、自然人的含义: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具有法律地位的人。

18、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

(二)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具有统一性。

(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真实性。

19、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胎儿完全脱离母体,成为不依赖于母体,有独立生命的人。

第二、胎儿出生时应为活体,即使胎儿出生后存活时间短暂,也有过民事权利能力。出生时即为死体的,不能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出生,应申报出生登记。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为准。既无户口记载,又无医院证明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考其他有关语气认定。如果有关当事人对自然人出生的时间有异议,或者发现出生登记与实际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应以查明的实际出生时间为准。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死亡,可分为生理死亡(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20、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2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宝代理人的同意。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2、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2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对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

(1)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2)清偿失踪人的债务并追索其债权。

(3)财产代管人应恪尽职守。

24、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应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事实。

(2)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须持续达到法定期间。

(3)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必须按下列顺序申请宣告死亡: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4)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宣告

人民法院在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25、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2)婚姻关系解除。

(3)财产继承开始。

26、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督和保护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27、监护人的设定:方式有两种: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1)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设定的范围和顺序依次是: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8、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29、引起监护关系终止的原因约略有以下几种:

(1)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已达成年;

(2)被监护的精神病人痊愈,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撤消监护的裁决;

(3)监护人死亡。

30、自然人的户籍:是户籍管理机关记载自然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等的自然状况的基本法律文件。

31、合伙的法律特征:

(1)合伙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的联合形式。

(2)合伙是住所合伙合同而成立。当事人之间共同进行生产经营,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 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口头协议的,也可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

(3)合伙须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出资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合伙经营的基础。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也可以是技术、劳务。只出资金、实物或技术而不参与经营、劳动,担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和承担亏损的,共同负担合伙风险。

广东成考专升本民法辅导串讲笔记(三)

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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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的权利:

(1)参与合伙经营活动和监督合伙事务的权利。

(2)对合伙事务的决定权和执行权。

(3)分离合伙收益的权利。

二、合伙人的义务:

(1)按约定及时出资。

(2)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3、合伙财产:《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20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侵害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4、合伙债务的承担: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5、入伙: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36、退伙:根据退伙的原因不同,退伙分为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和强制退伙。

37、合伙的解散:又称合伙的终止,是指合伙事业终结,合伙人之间结束合伙关系。的概念

38、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9、法人的成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0、法人制度的历史意义:

(1)法人制度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2)法人促进了社会民主的发展和进步。

(3)法人制度促进了现代企业的优化管理和科学决策。

41、我国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的意义:

(1)法人制度有待于企业成为自主经营的独立民事主体。

(2)法人制度有待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法人制度有待于我国面对国际经济的挑战。

42、大陆法系中法人的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这是按法人组织构成不同划分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法人的最主要分类方法。

43、我国法人的分类:

(一)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二)公司法人与非公司法人。

44、企业法人的设立。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1)提出审查申请

(2)向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并注册法人资格

45、非企业法人的设立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法人从组建完成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2)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程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另一种是具备法人条件,但只有在经核准登记后,才具有法人资格,

(3)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程序。原则上社会团体取得法人资格均需登记,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但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无须登记,自社会团体组建完成后即具有法人资格。

46、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1)民事权利能力开始和终止的原因不同。

(2)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业务范围不同而不平等,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

47、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在起止时间上一致。

(2)深有体会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实现。

48、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先例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有三种情况:一是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二是法人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的,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职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三是法人内部没有正副职务之分的由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49、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分部,其活动范围限于法人的活动范围。一般情况下,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的行为后果,由所属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50、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期间由于某些原因发生注册登记事项的更改。法人的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法人的合并或分立

(2)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

(3)法人财产变更

(4)法人名称、住所的变更

51、法人的终止原因:

(1)依法被撤销。

(2)解散。

(3)依法宣告破产。

52、法人终止的法律效力:

(1)对法人财产进行清算

(2)清算期间,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3)法人注销登记4、企业法人的财产问题。

1)企业法人应首先以所有财产清偿债务,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适用破产程序。

2)乡镇、村举办的企业由于亏损等原因资不抵债的或倒闭的,其所遗留的合同债务,应区别对待:该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连带清偿责任;具备法人资格的,以其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问题。

第一、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动或职工福利、资金、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成考专升本民法辅导串讲笔记(四)

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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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联营的概念: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所实行的横向联合经营的组织形式或法律关系。

54、联营的特征:

(1)联营只能产生在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

(2)联营以联营各方当事人签订联营合同为前提

(3)联营组织或联营关系须以营利为目的

55、联营的原则:

(1)自愿原则

(2)平等互利原则

(3)合法原则

56、联营的形式。有三种法定形式: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

57、处理联营纠纷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无效的联营合同。

(1)订立保底条款

(2)各为联营实为借贷

(3)变相房屋租赁

(二)无效联营合同收益的处理:

第一、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联营收益应视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

(三)中途退出联营的问题:

(1)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合同如规定了联营解体前退出联营的条件,联营一方要求退出并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允许;联营的财产的处理形式为,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或返还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还应依法承担联营的盈亏。依《联营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赢得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或出资比例分离和分担。合伙型联营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合同约定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其他各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均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利益范围或实施一定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民事权利的实质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

58、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财产权与人身权。根据民事权利的内容,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这是民事权利的最基本分类。

(二)绝对权和相对权。

(三)主权利与从权利。

(四)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

(五)既得权与期待权。

(六)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59、民事权利行使的意义:行使权利是民法赋予当事人权利的目的。民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行使权利,其意义在于:1、调动公民、法人建设现代化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积极性,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用。2、接着公民、法人的权利意识,创造社会生活的民主、法制环境。

60、民事权利行使的要求:

(1)、权利人本人行使权利与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相结合

(2)、行使权利必须以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基础

61、民事权利的保护:指对侵犯民事权利的行为适用的制裁措施。

62、民事权利保护的方法如下:

(1)自我保护

(2)国家保护

根据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不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下三种保护要求,即诉讼请求:

(1)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民事诉讼称为确认之诉。

(2)请求法院判令义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民事诉讼称为给付之诉。

(3)请求法院变更现存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称为变更之诉。

63、民事义务是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需要,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

64、民事义务的分类:

(一)根据民事义务内容不同,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这是民事义务的基本分类。

(二)根据民事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同,分为主义务和从义务。

(三)根据义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否规定,分为明定义附随义务。

65、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关系:

(1)在历史上,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相互消长,彼此脱离;在现代社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相互依存,构成民法的核心内容。

(2)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关系,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是通过履行义务实现的;就特定的民事主体来说,享受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只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才允许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

66、民法上的物,是指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控制或支配的,具有某种经济价值的自然存在或人工创造的物质财富。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物独立于从体之外。

第二、物能为民事主体所控制或支配。

第三、物能够满足民事主体生活或生产上的某种需要。

67、流通物,是指依法参加民事流转,不受任何限制的物,又称不限制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是指在流通中依法受到不同程度限制的物。限制流通物只能在一定民事主体之间转让。禁止流通物,是指依法不得参与民事流转的物。物除了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都属于流通物。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流通物主要有:

(1)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等;

(2)虽非专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物,如森林、山岭、草原等;

(3)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禁止流通的物,如武器、弹药等;

(4)为了保护人们身心健康,依法禁止流通物,如鸦片、海洛因、淫秽书画等。

限制流通物主要有:

(1)国家计划收购、供应的物资;

(2)黄金、白银;

(3)历史文物;

(4)麻醉药品、剧毒品、非军用猎枪等。

68、货币:是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

69、有价证券:是指直接设立并证明持券人享有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70、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71、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一)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民事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并非等同,意思表示只能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72、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第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有偿民事法律行为与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有因民事法律行为与无因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生前生效的法律行为和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广东省成考专升本民法辅导串讲笔记(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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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四)行为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

73、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一)口头形式。

(二)书面形式。

(三)默示形式。

条件的种类及其效力:

(1)根据条件成就所发生的法律效力不同,条件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

(2)根据法律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可将条件分为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

74、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根据。

75、期限的种类:根据所附期限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所起的作用不同,可将期限分为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

76、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77、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经济合同。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78、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的行为。

79、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重要事项产生的认识,并且基于该认识进行的民事行为,又称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特点是: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误解仅限于对内容的误解,不包括行为动机的误解。

(2)重大误解一般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属于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则不属于重大误解行为。

(3)误解与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因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产生了误解,进行了表面上真实而实际上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意思表示。

重大误解的表现形式:

(1)对民事行为性质的误解。

(2)对标的物的误解。

(3)对价金的误解。

(4)对当事人的误解。

(5)由传话人的错误传达而造成的误解。

(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民事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背公平原则的民事行为。

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的特点是:

(1)行为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的不利,另一方则获得了正常情况下不应获得的额外利益,即双方的利益差距悬殊。

(2)不利方当事人所为的民事行为不是出于真实意思,而是外界原因所致。

(3)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必然产生当事人一方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的结果,违背了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故为法律所禁止。

80、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一)无权处分行为。

(二)无权代理行为。

(三)债务转移行为。

(四)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越其行为能力范围的民事行为。

81、返还财产: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82、赔偿损失: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83、追缴财产: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84、代理的概念: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法律制度。

85、代理的法律特征:代理是重要民事行为,代理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应具备以下条件,这也是代理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的区别。


(一)代理行为须以代理权为基础。

(二)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人名义进行。

(三)代理行为须由代理人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

(四)代理行为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担。

86、代理的适用范围:

(1)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范围:

①代理人的资格恐怖活动没有直接规定代理人的资格,理论上应由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方面能力限定。

②被代理人范围: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民事主体不论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均可由他人代理。

(2)代理行为的范围:

①代理民事法律行为

②代理诉讼行为或某些行政行为

(3)代理行为的限制:

①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行为不能代理

②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他人不能代理

③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某些民事主体代理的行为,其他主体不得代理

87、代理制度的社会作用:

(1)代理制度有利于公民实现民事权利能力。

(2)代理是法人开展业务活动的必要手段。

88、代理的种类:

(一)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关系。由于委托代理源于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委托代理又称为授权代理或意定代理。委托代理是最普遍适用的代理方式。法定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二)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三)部分代理与全权代理

(四)本代理与委托代理

89、代理行为的限制:

(一)禁止双方代理行为:包括两种情况:自己代理、双方代理。

(二)禁止违法代理:包括两种情况:

1、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

2、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

(三)禁止恶意串通行为: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四)禁止擅自转托他人代理。

90、狭义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代理活动。

无权代理包括:

1、未经授权擅自进行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代理 进行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下列法律后果:

1、被代理人有追认权,经追认的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授予代理权有两种方式:

(1)明示的追认。

(2)默示的追认。

2、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消权。所谓催告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合同的权利。